重点提前看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龙食药监函[]1号《关于举报xx公司生产经营含有“虫屎茶”的违法食品的复函》、龙胜各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虫茶传统产地证明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虫食茶”不属于新食品、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物品,以及xx公司生产“虫食茶”获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事实。因此,杨某以xx公司生产的黑龙珠茶“利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原料‘虫屎茶’生产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民事行为的实施均规定有“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杨某向xx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所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杨某已经就商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研究,并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证据固定,其所实施的购买行为的目的仅仅是以得到索赔机会,而并非为消费或其他的合理目的,即使如杨某自己所陈述的“消费者伸张正义”,杨某也应该就其对该商品所产生的怀疑向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举报,而非自行大量购入,然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并在举报请求奖励未果后提起诉讼,故杨某为此所实施的行为均有违民法上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鄂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鄂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损失元。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十倍价款0元。3、一审诉讼费的严重错误计算方式。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虫屎茶”生产涉案食品,在没有得到国家卫计委的许可前,应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1)一审原告举证“虫屎茶”已咨询广西卫计委答复,未掌握有关虫茶(龙珠茶)在广西××××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依据。另查询国家卫计委也没有公布许可“虫屎茶”可以作为有传统食用习惯的普通食品的依据。由此判断广西省级没有过将“虫屎茶”作为有传统食用习惯的普通食品向国家卫计委申请的事实,更谈不上国家卫计委已经批准“虫食茶”作为有传统习惯的普通食品的事实。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在国家卫计委没有许可的前提下,应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一审被告举证以xx县食药监局和xx县科技局认定在xx县有传统食用习惯,天然“虫屎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物。在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下,在国家卫计委没有许可“虫屎茶”作为有传统习惯的普通食品之前,任何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都不能代替国家卫计委的许可。由此,一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3)一审法院强调制假、售假的合理性,而忽视打假的合法性。一说涉案产品是农产品不需许可,但将农产品为何包装成食品难圆其说。二说涉案产品是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却拿不出法定的国家卫计委的许可文件。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最高法指导案例23号以及《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维护消费者权益答记者问》的说明,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货款损失原价赔偿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1)判断消费者的身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可以看出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凡是与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交易,从他们手中购买商品,除其自身也用于销售外,都应看作是生活消费。就是说消费的目的不管是送人、储藏,还是打假,其身份均应被认定为消费者。(2)判断知假买假的理由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不是针对消费者禁止打假护假的理由,而是针对制假、售假者抗辩免受制裁的借口以达到禁止制假、售假的目的。(3)判断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要求价款十倍赔偿金是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购物付出的货款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损失,从而要求赔偿货款损失以及十倍赔偿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平公正的正确判决。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退回杨某货款元,并赔偿杨某十倍价款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为取得茶叶加工、销售等范围的食品生产企业,该企业生产产品名称为黑龙珠茶,配料为天然虫屎茶,生产许可证号为“”。xx贸易有限公司为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在其网店销售黑龙珠茶。杨某分别于年11月7日、11月11日在xx贸易有限公司网店购买黑龙珠茶11瓶,单价为88元,共计支付货款元,杨某收到上述食品后,以该食品“利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原料‘虫屎茶’生产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为由,请求判令xx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10倍惩罚性赔偿。

另认定,年10月17日,杨某以在线咨询的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虫茶(龙珠茶)是否按普通食品管理,需要申请批文吗”,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对该问题尚不能作出结论,并建议其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咨询;年11月18日,杨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漓江茶厂生产经营含“虫屎茶”的违法食品,龙胜各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作出复函,认为“虫茶有传统食用习惯,天然虫屎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并对杨某的举报奖励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对于民事行为的实施均规定有“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杨某向xx公司、xx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所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前,杨某已经就商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研究,并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证据固定,其所实施的购买行为的目的仅仅是以得到索赔机会,而并非为消费或其他的合理目的,即使如杨某自己所陈述的“消费者伸张正义”,杨某也应该就其对该商品所产生的怀疑向相关的管理机构进行举报,而非自行大量购入,然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并在举报请求奖励未果后提起诉讼,故杨某为此所实施的行为均有违民法上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本案所涉商品,龙胜各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对其已经作出“不属于新食品原料,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物品”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于杨某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元,由杨某负担。

二审中,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二()72号,证明涉案“虫屎茶”没有经过国家卫计委的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国爱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滨海白首乌”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号,证明涉案“虫屎茶”没有经过国家卫计委的许可,不属于有传统习惯的普通食品。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该公司是对农产品分装加工,没有经过特别加工,不需要经过国家卫计委的放可;对于证据2,因为是网上复函,没有正式文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的“虫屎茶”产品质量没有关联性,故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龙食药监函[]1号《关于举报xx公司生产经营含有“虫屎茶”的违法食品的复函》、龙胜各族自治县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虫茶传统产地证明书》、《食品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虫食茶”不属于新食品、属于传统食用习惯物品,以及xx公司生产“虫食茶”获得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事实。因此,杨某以xx公司生产的黑龙珠茶“利用未经批准的新食品原料‘虫屎茶’生产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至于杨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并不影响其依法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丁福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弯弯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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